虚假诉讼作为司法公正的“绊脚石”,历来是司法惩防的重点对象,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一项重点工作。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明确规制单方捏造事实起诉行为,昭示了我国虚假诉讼治理对单方欺诈与双方串通并重管控的重大转型。然而,立法突破并不等于实践困境的自动消解。在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唱“独角戏”,为达到利用司法程序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通过伪造、变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提起诉讼,“以假乱真”,诱使法官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其行为更具隐蔽性,识别更具挑战性,日益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和难点。强化对单方捏造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强化职责担当、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司法秩序、“坚持法律监督主责主业、高质效办案本职本源”的重要路径。
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并非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衍生形态,其具有独特的生成逻辑与运行规律,呈现出以下特点:
其一,行为人主观上恶意明确。行为人作为法律关系参与者,对争议事实的客观状态有清晰认知,但仍虚构事实,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诉讼制度设计之外的非法目的,构成其主观故意的认知基础。
其二,客观行为表现出单方欺诈性。与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具有“共谋性”的核心特征不同,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信息、证据或能力上的优势,向法庭呈现虚假事实,另一对方当事人往往不知情而轻易“自认”,或者因未出庭而无法对抗,法官难以通过抗辩发现破绽,增加识别难度。
其三,证据体系具有闭环伪装性。在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为获取法院胜诉裁判文书,往往精心伪造形式完备的闭环证据链条,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虚假事实易被采信,对方当事人因举证能力弱势极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而事后监督须以确凿反证打破这一闭环,证据突破难度远超初始防范。
针对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的上述特点,检察监督工作须充分认识到其与双方恶意传统型虚假诉讼的差异,跳出惯常思维模式,聚焦此类案件的特点开展调查核实,提升证据审查和专业判断能力,发现案件真实。
从实践来看,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分布领域多元,但以合同纠纷为监督主要类型,其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责任、劳动争议、社保待遇等纠纷是集中阵地。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也成为新增长点。据统计,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涉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案件558件,提出抗诉26件、再审检察建议407件。依实践样态,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可分为以下常见类型:
其一,无中生有型。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凭空捏造民事纠纷而提起诉讼。如在劳动争议中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工资发放记录,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行为人为获得赔偿,利用保险理赔审核漏洞,虚增车辆维修时长、扩大损失范围,非法套取保险金或者停运赔偿损失。此类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较为严重,一旦得逞,直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其二,隐瞒事实型或部分篡改型。在部分真实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关键事实或证据进行“质”的加工或者“量”的夸大。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仍提起诉讼,利用“闭环转账”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虚高借款金额以及套路贷模式等。此类行为因真假事实高度混同,证据审查难度更加突出,司法认定更为棘手。
其三,借壳包装型。将不存在或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伪装成另一种具有合法形式的请求权基础,据此制造虚假诉讼。如在破产程序中,将捏造的普通债权包装成优先债权进行申报,意图以更高清偿顺位参与破产分配。在知识产权领域,冒充作者身份,以他人创作的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妨害司法秩序,亦属“借壳包装”的典型表现。此类行为因具有形式合法的外衣,对司法审查的迷惑性亦很大,需要结合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等因素综合甄别。
(一)线索发现与行为识别困境
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在行为外观上呈现出的高度伪装性,导致案源获取与行为性质定性双重障碍。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通常保持诉讼程序完整、双方对抗表面充分,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的答辩与质证行为营造出“真实争议”的假象,使线索发现、筛查路径受阻。
(二)监督范围认定困境
其一,行为主体外延涵盖不全。有观点认为,“单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被告捏造事实的情况,这样可以和“应当驳回其请求”的裁判规则有效衔接。然而在实践中,被告通过捏造事实提起反诉或者捏造事实滥为抗辩、进行根本性虚假抗辩的情形已非个案,其对司法公信力的侵蚀程度不亚于原告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如任其游离于规制之外,则同类违法行为将面临不同法律评价,监督覆盖的完整性亦无从保障。
其二,对“部分篡改”行为性质认定分歧。单方虚假诉讼的核心是客观上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完全捏造,也包括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篡改事实、部分虚假;既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捏造”内涵的深刻分歧,形成了“形式判断说”与“实质判断说”的对立,虚增债权、隐瞒部分清偿等“实质性篡改”行为应否纳入监督视野仍有较大分歧,影响到监督范围和标准的把握尺度。
其三,“恶意”要件的判断缺乏客观标准。一方面,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中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否包括重大过失存在争议。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积极追求其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法目的,具有明显的故意,其应当具有直接故意。另一方面,区分“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与“恶意捏造的虚假诉讼”欠缺客观性判断标准。立法对“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未能涵盖多样化的行为样态,且民事检察监督的审查标准缺乏独立于刑事入罪标准的、清晰的规范指引,对“恶意”这一核心主观要件欠缺可验证的证明规则,导致区分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与恶意捏造的虚假诉讼缺乏可操作的客观化判断规则。
(三)监督救济实效困境
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具有损害即时性特点,而实践中多采用事后监督模式,易导致救济实效困境。许多单方捏造虚假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迅速取得生效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实现财产转移、阻却拍卖等即时利益,这种损害结果的即时性与不可逆性,与检察监督“事后启动”的固有模式产生根本冲突。线索发现被动且渠道单一,法院、公安、检察等部门间缺乏常态化、强制性的线索信息共享平台,大量线索处于“沉睡”状态。案外人因权利受损并寻求检察监督时,涉案财产往往已被处分,恢复实际权利变得困难,监督的救济功能被严重削弱。
(四)调查核实与证明困境
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具有证明标准相对严苛的特性,致使调查核实与证据认定举步维艰。一是证明标准高。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往往精心编织证据链,使其在形式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方当事人若要证明其系“捏造事实”,需承担近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在监督环节,也常常面临直接证据匮乏而主要依靠间接证据构建证明体系的困境。二是调查核实缺乏强制性手段。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规定较为原则,未能配置足够的、具有威慑力的程序制裁措施作为保障,导致权力“刚性不足”,调查核实工作易陷入“协而不给、查而不深、证而不实”的困局。三是证据审查方式具有特殊性。前已述及,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的证据体系具有闭环伪装性的特点,在对方当事人无法实质对抗的情况下很难被突破;同时在有基础真实法律关系的案件中,虚假部分与真实部分交织,增加了证明难度。
(五)惩戒合力与效果不足困境
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因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同时也损害司法秩序,具有侵害法益的复合性。这类行为常常跨越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仅仅依靠民事检察监督难以发现和惩治,易造成检察监督介入滞后、刑民衔接不畅、权利恢复落空的系统性难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介入监督缺乏明确的程序授权,对“事后监督”原则的固守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及时阻断损害。同时,虚假诉讼常表现为利用审判、执行、破产等程序间“信息孤岛”的“组合拳”,而跨程序的穿透审查与协同机制缺失,制约了系统性治理效果。
司法惩戒措施适用率低,违法成本与收益失衡,是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规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运用并未普及。检察监督的关注点也更多集中于纠正错误裁判,对同步督促法院以司法强制措施制裁行为人重视不足,未充分发挥出其威慑作用。
四、单方捏造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优化进路
(一)完善线索发现机制,强化数字智能识别
破解“线索发现难”,需有效拓宽线索来源渠道。一是完善线索发现与移送机制,细化线索移送时限、虚假行为识别标准、民刑证据转化规范。二是搭建大数据监督平台,打通法院审判执行、公安、社保、金融机构等多领域数据端口,通过设置算法模型,实现跨程序数据碰撞,变被动坐等线索为系统智能筛查。注重模型算法的合规性审查,平衡数据融合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守好数字检察赋能的正当性边界。
(二)明确界定监督范围,统一司法审查标准
破解“监督范围界定难”,需明确司法认定与审查标准。一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监督范围,将虚假反诉、实质性篡改基础事实等纳入监督,实现对各类单方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周延规制。二是构建综合判断体系,对“单方捏造事实”的认定采实质化标准,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篡改事实的性质与程度等因素,判断“部分篡改”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三是围绕高发领域出台监督办案指引,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细化审查要点、证据链条构建方法、判断标准等审查规则。
(三)建立诉中监督制度,推动监督关口前移
破解“监督介入难”,可探索诉中提前介入,消解事后监督模式的迟滞,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一是更新监督理念,诉中监督在性质上是协同性程序介入,需在检察谦抑性与检察主动性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二是突出监督重点,对具有高发态势的案件类型,重点予以关注。三是优化监督方式,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现重大造假嫌疑,可出具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提示法院重点核查,必要时建议中止审理,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促进社会治理效能。
(四)补强监督调查权限,优化审查认定规则
破解“取证与证明难”,需立法补足制度供给和完善司法审查规则。一是配置调查核实的刚性措施,对拒不配合取证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建议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惩戒措施。二是确立差异化证明标准,在民事抗诉中对认定恶意诉讼行为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三是优化证据审查方法,推广穿透式审查和间接证据综合认定法,以充足的间接证据编织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认定虚假事实。
(五)加强民刑程序衔接,联动运行惩戒机制
破解“联合惩戒难”,需构建“民事司法惩戒+刑事追责+社会信用惩戒”协同治理体系。一是完善民刑程序的衔接。对外会同法院、公安机关建立争议案件联合研判机制,细化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证据转换指引。对内健全纵向监督指导与横向沟通协作机制,加大上级检察院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组织协调力度,对需要继续监督的,发挥上级检察院决疑、纠偏的功能与优势,接续跟进监督;完善院内民事检察与刑事检察、职务侦查等部门间案件线索移送、研判会商、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一体推进融合履职的法律监督工作模式。二是激活司法措施的适用。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同时,提出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司法惩戒检察建议,推动法院建立民事制裁常态化机制。三是强化失信行为的规制。将恶意诉讼行为人纳入司法失信名单,在信贷融资、招投标、高消费领域实施限制。对参与恶意诉讼的律师、鉴定人员,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提出惩戒建议。